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3932號
上 訴 人 乙○○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74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