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87號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超業實業有限公司(原超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超業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為超業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於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額度及95年3月26日至96年3月26日期限之範圍內由原告短期授信予被告超業實業有限公司循環使用,嗣後被告超業實業有限公司以「國內購料借款及有關匯票承兌付款等」、「短期營運週轉」為由而分別借貸560,988元、3,000,000元、1,146,823元、810,000元,利率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0.38%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如有遲延給付或喪失期限利益之事由,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超業實業有限公司僅繳息至95年6月1日前,且於95年6月9日因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為拒絕往來戶,依雙方約定書第6條第1項第2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至今共積欠本金5,517,8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利率則依當時基準放款利率3.64%加計0.38%即年利率4.02%計算)、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契約書、約定書、帳卡、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黃宣撫附表(單位:新臺幣):
┌───────┬───────┬────┬─────────────────┐││利息計│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債權本金││├────────┬────────┤││算期間│(年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10%│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5,517,811元│自民國95年6月│4.02%│自95年7月2日起│自96年1月2日起│││1日起至清償日││至96年1月1日止│至清償日止│││止││││└───────┴───────┴────┴────────┴────────┘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