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郭友幸 借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以為借款憑證,屆期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郭友幸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伊,並將上開支票亦背書轉讓,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份件為證,又債權轉讓之事實,業經郭友幸結證在卷,並由本院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一:
┌─┬──────────┬────────────┐│編│金額(新台幣:元)│自下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號││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柒拾貳萬│94年3月1日│├─┼──────────┼────────────┤│2│壹佰貳拾萬│94年2月15日│├─┼──────────┼────────────┤│3│叁拾萬│94年2月15日│└─┴──────────┴────────────┘附表二:
┌───────────────────────────────────────────────────┐│附表:95年度訴字第3661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甲○○│合作金庫銀行│10688-5│720,000元│94年2月28日│HC0000000│││││北高雄分行││││││├──┼──────┼──────┼──────┼────────┼───────┼──────┼───┤│002│甲○○│合作金庫銀行│10688-5│1,200,000元│94年1月30日│HC0000000│││││北高雄分行││││││├──┼──────┼──────┼──────┼────────┼───────┼──────┼───┤│003│甲○○│合作金庫銀行│10688-5│300,000元│94年1月7日│HC0000000│││││北高雄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