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宜臻(原名江倩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074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宜臻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宜臻於民國103年7月12日19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晚間燈光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前車保持相當車距,適其前方由 邱垂銨 駕駛並搭載其妻 楊惠然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路況壅塞而減速煞停,江宜臻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及邱垂銨之車輛車尾,邱垂銨之車輛進而再追撞其前方由 黃冠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惠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楊惠然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江宜臻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惠然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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