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40號上訴人 賴金義 被上訴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另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之使用門號並非伊所申辦,伊本人當時在遠傳電信已有其他門號使用,遠傳電信之服務人員於申辦當時應係核對資料時有誤,又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本人所簽、該所留存之資料亦非伊之住家電話及手機號碼,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查上訴人上訴意旨固主張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之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並不準用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規定以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自不得以第一審判決「判決不備理由」為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核均僅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原審判決內容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本件上訴顯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李珮瑜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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