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46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松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2行之「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應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同欄第3至4行之「其臉書帳號『[email protected]』」應予刪除、同欄第6至7行之「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提款機」,應更正為「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以網路轉帳」,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網路轉帳明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蔡松益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得,竟使用詐術騙得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詐欺所得之財物價值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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