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原侵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D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但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已有明訂。
二、本件被告0000-000000D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證人之證述、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通緝後始到案,復足見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105年3月28日起羈押3月,茲因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