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文乾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文乾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該便利超商之店員 王榕稼 不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榕稼所有置於超商影印機上之皮包(內含新臺幣935元及悠遊卡)得手後逃逸。嗣因王榕稼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高文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榕稼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3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