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再抗告人 阮淑珠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詹進榮 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本院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第42條第1項前段及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5月2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而提出再抗告。惟上開裁定業於105年5月6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牡丹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再抗告人提出再抗告至遲應於105年5月27日提出始為合法。然再抗告人卻遲至105年6月17日始行提起再抗告,此有再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劉大衛
法官郭光興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