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坤利於民國110年4月24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3段與光明路3段916巷左轉光明路3段91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蔡旻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光明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蔡旻錡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尺骨幹骨折等傷害,致蔡旻錡搭載之乘客 孫明珠 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第6-10肋骨骨折、左側氣胸、胸椎第11節爆裂性骨折、左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蔡旻錡、孫明珠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2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