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 蘇橙瑞 相對人 張家慈
江瑜馨 郭秀容 黃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如附件「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關於如附件「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對照該裁定
主文欄、理由欄關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事件」等內容,顯係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之誤寫,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更正如附件「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件編號原裁定內容更正後內容1(理由欄二、部分)「……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而提起訴訟者,法院依關係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2(理由欄四、部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