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字第29號聲請人 柯建能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復權之要件,俾債務人有所遵循。」是本條適用之對象,應僅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若係依更生程序履行之債務人,尚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前開說明,並無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關於復權之適用,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復權,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更生履行之效力,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已明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