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昆炫 曾因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民國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同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0月4日晚上8時許起,在新竹市○○街路口公園內與友人共飲約2、3瓶之高粱酒、啤酒及枸杞酒後,至同日晚上10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TZT-353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帶有醉意,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23至24頁)。
(二)、被告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
欠佳,駕駛過程無法平衡,經命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查獲後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佐(見偵查卷第15頁)。
(三)、被告於查獲後經命其檢測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
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均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6頁)。
(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偵查卷第17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見偵查卷第17頁)。
(六)、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查獲時可以正常騎機車,於檢察官訊問
時則未對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一節有所陳述,惟查: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
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1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對員警指揮及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過程無法平衡,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及雙腳併攏後,兩手緊貼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停止不動,閉眼朗誦阿拉伯數字、另畫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2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於90年12月27日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2月16日以93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確定,於同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一再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已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51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普通,檢察官求刑尚屬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