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傷害等罪(檢察官減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4年3月5日至同年5月30日」),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減刑為2月又15日後,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故於定執行刑時,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傷害人之身體│││攜帶兇器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伍拾日,如易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7條第1項│││3款、第4款│││├───────┼─────────┼─────────┼─────────┤│犯罪日期(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94年│95年11月1日│95年5月16日││)│5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11268│95年度偵字第6011號│96年度偵字第283號││││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易字第63號│96年度花交簡字第21│96年度易字第495號│││││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13日│96年1月16日│96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易字第63號│96年度花交簡字第21│96易字第495號│││││號│││決├────┼─────────┼─────────┼─────────┤││確定日期│96年1月31日│96年2月26日│96年5月24日│├──┴────┼─────────┼─────────┼─────────┤│合於九十六年罪│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褫│有期徒刑捌月。│拘役貳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奪公權期間或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日。││金額││仟元折算壹日。││├───────┼─────────┼─────────┼─────────┤│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