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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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任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因疑同事丁○○(時任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支援玉里分局警備隊隊員)與其配偶戊○○(時任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警員)有染,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下勤務返回其位於中平派出所二樓職務宿舍之後,更自戊○○口中證實二人間確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為明真相,遂於當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趕赴玉里分局要求正欲服勤之丁○○與其返回宿舍當面對質,丁○○自知理虧,遂應允同赴乙○○宿舍,將其與戊○○間之曖昧關係解釋清楚;待乙○○駕車搭載丁○○返回該派出所二樓宿舍後,乙○○質問丁○○何以與其妻發生曖昧關係,丁○○則多所解釋並推諉責任,乙○○因不滿丁○○處事之態度,怒而順手取得屋內木質警棍乙支(未扣案),毆打丁○○之頭部、大腿等處,致丁○○受有後枕部撕裂傷四公分、頭頂部撕裂傷約五公分、左大腿瘀挫傷約十乘十公分、右小腿瘀挫傷約五乘五公分等傷害,旋並順勢奪下丁○○之配槍,進而持該槍枝脅迫丁○○與戊○○在該宿舍床邊同坐,並要該二人自行以手銬(未扣案)銬住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嗣並持槍指向丁○○出言嚇稱:「若係你先勾引戊○○,就要請你吃子彈」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更進一步脅迫丁○○於撕下之桌曆紙上簽認道歉賠償等文字,而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被害人丁○○委請丙○○律師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因得知被害人丁○○與其配偶戊○○發生曖昧關係後,曾於右揭時地前往玉里分局要求丁○○同赴其宿舍與戊○○對質並將事情解釋清楚,然因雙方言語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當時因丁○○手按在槍套處,伊拿取木棍後,回頭看丁○○已拿槍對著伊,伊乃用左手將丁○○槍枝往外推,右手拿木棍打丁○○頭部一下,‧‧‧伊所為純屬自衛;又其並未持槍恐嚇丁○○,至於道歉之切結書亦係丁○○自願寫下,並非出於伊之脅迫所為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經同為被害人之戊○○初於警訊中明確指證無訛,雖戊○○嗣於偵審中改稱:被告並未持手銬將其銬住,無妨害其自由之情形云云,然此諒係 陳女 事後念及夫妻情義,不忍事態擴大,因而設詞迴護,衡情尚無足採。此外,復有沾染血跡之紙板乙片、沾血被單乙條及八十九年桌曆乙本扣案,以及玉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乙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資依憑(見警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且從宿舍中紙板及被單等件均沾染血跡及告訴人受傷部位分佈在後枕部、頭頂部、左大腿、右小腿多處之情形以觀,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受傷係因其自衛所造成云云,顯非合理;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之八十九年桌曆,發現該桌曆之第一紙週曆上半三分之一左右遭撕去(撕痕不平整),另外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六日之該張週曆亦不在上開桌曆中,顯見告訴人確有撕下桌曆簽寫道歉賠償切結書之情事不虛,又若非被告持槍脅迫告訴人簽下切結事項,則告訴人豈有自願賠償及主動寫下向被告父母道歉之文字,益見被告所辯切結書係告訴人自願簽具,並無脅迫情事乙節,悖於常情而無從置信。雖相關之證物如:木質警棍、手銬及切結書等物均未能扣案,然此諒係被告或其他有利害關係人士取走處理冀以湮滅罪證,尚不影響被告前揭犯行之成立,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於奪下告訴人之配槍後,以一持槍脅迫丁○○與戊○○在該宿舍床邊同坐,並要該二人自行以手銬(未扣案)銬住而妨害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同時觸犯二妨害自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僅論以一妨害自由罪即可。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至檢察官以被告當時擔任警員,卻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犯前開各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經查並無實據足認被告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領得警用配槍犯罪(後詳),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原審失察,就前開部分犯行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其身為警務人員,遇事不知依合法途徑解決,卻魯莽行事致罹刑章,除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等權益外,更嚴重影響警譽,殊非可取;然慮及其當時所受刺激及被害人受傷尚非嚴重等情,及其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等法令之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據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領得警用配槍(九O手槍,編號TVZ三二九四號)及子彈後,趕至玉里分局一樓男廁內,持該配槍強押丁○○外出而妨害其自由,並命 張某 駕車從該分局出發,其則在旁持用該配槍指向張某,並責問張某究否與其妻戊○○有染等情。張某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依被告指令將汽車駛至中平派出所後方停車場停妥後,於下車之際,被告並以配槍抵住張某腰際,使之無法抗拒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強盜張某腰間所配警槍(九O手槍,編號TVL九六四四號)乙支得逞,隨即將其原先領用之警槍繳還派出所,再持張某配槍強押張某登上該派出所二樓宿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當時僅係領用無線電,並未領用槍彈,主管庚○○可以證實,且伊亦未持槍強押告訴人至其職務宿舍對質,純係告訴人自願與伊前往商談;又伊係因自衛而奪下告訴人配槍,並無強盜犯意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玉里派出所警員甲○○雖曾於警訊及偵審中證稱:當天中平派出所主管庚
○○有打電話問及有無看到被告,並說被告攜帶警械外出‧‧‧等語,惟其亦證實在伊與被告當日之兩次碰面中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曾攜帶警械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且證人即當日與告訴人同值上午八到十時勤務,並曾目擊被告前來分局尋找告訴人之玉里分局警備隊隊員己○○,亦證實當時並未看到被告帶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及證人即時任中平派出所主管之庚○○亦證稱:被告當天僅領用無線電而已,並不是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是尚無徒憑告訴人片面不利於被告之指訴,遽認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領取槍彈後前往玉里分局強押告訴人返其職務宿舍對質談判。
㈡復觀之卷附中平派出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之記載(見後附證物袋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即值班時曾領用配槍及子彈二十四發,但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即下勤務後已將槍彈繳還,又於同日上午八時即值班時領用無線電(機號一0一P),但並無領用槍彈之紀錄,凡此均經主管庚○○核章有案。檢察官認該登記簿上載有被告於當日上午八時二分領用槍彈之紀錄云云,諒係將被告領用無線電之記載錯誤看成係其領用槍彈之紀錄。復參以證人庚○○、己○○、甲○○、 孫健治 (時任保一總隊支援玉里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及告訴人均陳稱:值班才有(槍櫃大門)鑰匙,要領槍時,由值班人員開啟槍櫃大門,並在旁觀看,確定領取多少槍彈後,登記在出入登記簿及值班交接簿上,(員警)不可能私自將槍彈取出而值班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七、九十
七、九十八頁)。足見員警換班領取槍彈程序十分嚴謹,須於出入登記簿上記載明確,尚無造假之可能,故依上開登記簿之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既未領用槍彈,且之前所領用之槍彈亦已繳還,則何來以警用配槍強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進而強盜告訴人配槍之可能?況案發當時為白晝,而玉里分局及中平派出所均為警察同僚隨時可得進出之場所,甚且告訴人當時亦因值勤而配有槍彈在身,被告豈有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攜槍挾持告訴人,一路由玉里分局返回中平派出所其職務宿舍,而絲毫不畏懼其上開舉動可能遭致告訴人之反抗及遭同僚輕易撞見之理!衡情應係告訴人自知與被告妻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已東窗事發,而在心虛理虧之情況下,乃應允與被告前往該宿舍對質談判,此部分當無妨害自由情事。
㈢又被告稍後奪下告訴人之警用配槍(含子彈),目的既僅臨時作為脅迫告訴人就
範之用;且其事畢亦主動將上開槍彈交給前來接送告訴人之己○○保管,此並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五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之警用配槍(含子彈)據為己有之意,欠缺主觀不法意圖,自難構成強盜罪責。
㈣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被告在其所陳述之沒有攜帶配槍
、沒有持槍強制丁○○自廁所到被告宿舍及沒有用手銬銬住戊○○及丁○○等若干環節上,呈現出不實反應,固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三九五三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0六、一0七頁)。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心理、情緒波動異於平常,而經由科學儀器觀測紀錄,再由專業人員予以判斷是否說謊。故判斷結果之正確與否,涉及判斷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訊問之問題是否能使受測謊人於正常及心虛狀態下反應不同、受測謊人之心理控制狀態及身體狀態是否適合接受測謊等等,其中一環節有所疏忽,即將導致測謊結果失真,是在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仍難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