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入監,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石榴班某友人住處飲酒,飲用罐裝啤酒數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往雲林縣○○鎮○○路其居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斗六市○○路○○○號之黑松汽水廠前,因不勝酒力致跌落路旁,經警前往處理,帶回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下稱榴中派出所)實施酒測,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7毫克。
㈢、乙○○復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至40分許,在榴中派出所內,因不滿被查獲時,其向員警 陳昭瓊 求情遭到拒絕,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正在依法執行對乙○○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昭瓊,當場辱罵「幹你娘雞歪」之不堪入耳字眼(公然侮辱甲○○個人部分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為員警陳昭瓊製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98年6月5日雲警交字第KAI0079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7年7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地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入監,於98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被告除前有上開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詳如上述㈢所述,早於91年間也曾因犯相同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於本次又再行酒後駕車,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又於本次再度酒後駕車,顯見前開3次易科罰金之刑責,無法達到教化、警示被告之功能,一再地放任被告在外,無異對於社會交通之安全,埋存明顯而立即之危險,難認有得以寬貸被告之理由,況且本案案發後,被告更對值勤員警口出穢言,藐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兼衡被告之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