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雨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雨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可樂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雨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次按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甲案)。又被告嗣後雖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688號判決確定(乙案),前揭甲、乙兩案又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揆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乙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受有影響,一併敘明。又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犯罪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經判決後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是本院認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有侵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竊取財物僅為價值新臺幣29元之可樂1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之可樂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發還告訴人統一超商,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偵卷第14頁),然該瓶可樂已遭被告開啟並飲用,而被告僅係將剩餘之可樂返還告訴人,惟衡情該瓶可樂已不可能再行出售販賣,告訴人仍受有侵害,且被告亦確有因飲用該瓶可樂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907號被告李雨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雨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082號與108年度簡字第6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10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王雅婷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之可口可樂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攜至店外逕開瓶飲用,嗣經店員 范姜士青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可口可樂1瓶(已發還、但內容物部分遭飲用)。
二、案經王雅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雨龍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雅婷於警詢時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與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雨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俊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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