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23號
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陸志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7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455號、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左轉彎重慶南路2段時,因「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FV020455號、第AFV0204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6月2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5月24日陳述意見,復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7月12日,然被告審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並因原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本件違規時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7月9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455號、第22-AFV020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本地經營咖啡餐飲業已逾40年,每日上午皆騎車至中央市場採購食材,回程自寧波西街東向行駛,並左轉重慶南路2段,再右轉牯嶺街22巷,沿途經常見員警執勤而相互問好;嗣原告於108年5月15日援例採購食材後,突感內急肚痛,自寧波西街左轉彎重慶南路2段時,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並無行人,乃慢速通過,爾後見員警招手,當下認為是熟識員警,因亟欲返回店裡上廁所,且戴安全帽不知員警說了什麼話,亦未聞及警笛聲,乃點頭回禮示意,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情事。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該時行人號誌為綠燈,且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強行左轉彎重慶南路2段,經警目睹並以手勢攔停,及大聲呼喊駕駛人靠邊受檢,惟原告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逕自右轉彎牯嶺街22巷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又是否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6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行人穿越路口時,汽、機車不得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造成行人驚嚇、後退或停等。
㈡查原告於108年5月15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街左轉彎重慶南路2段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明確,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照片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屬實,足以採信。而觀諸原告騎車自寧波西街左轉彎重慶南路2段時,路口北側有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自重慶南路2段東側往西側穿越,迨原告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時,與行人行進方向僅約1條枕木距離(約1公尺),該名行人並暫停讓原告機車先行,員警旋揮手示意原告機車靠邊停車,復連續大喊「靠邊」,同時原告並有向員警點頭及手指前方、講話(內容含混不清)情形,此據本院勘驗屬實;由此觀之,原告機車於經過行人穿越道時,適有行人自前開路口北側東向西穿越,與原告機車相距僅不過約
1公尺,該名行人並因突見原告機車強行穿越而停等,顯已符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不禮讓行人取締認定原則,原告行為當足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員警在此情形下,指揮原告機車停車受檢,復為原告所知悉,然不知何故,原告仍執意騎車駛離,其行為亦已該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㈢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於員警攔停當時,其尚有向員警點頭及手指前方、講話(內容含混不清)情形,顯然知悉員警有向其示意表示,互核員警當時乃揮手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並連續大喊「靠邊」,於一般情形下,應得判斷員警係示意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詎原告猶執意駛離,其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固原告以其久居當地,誤認為熟識員警,並因亟欲如廁,且頭戴安全帽無法辨別員警言語,而不知員警有攔停稽查情事;惟員警當時係以手勢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並連續大喊「靠邊」,其指示明確,並無難以辨識之情,縱原告當時因不解員警言語內容,但仍可清楚辨識員警是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原告自有接受稽查之義務,怎容原告假意誤認,或推託個人生理因素而卸免己身應擔負之行政法上義務,其此節所述,不足採信。
㈣是原告確有在寧波西街與重慶南路2段路口,有「駕駛汽車
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其並可辨別員警有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拒絕停車而逃逸之意,主觀上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構成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主觀上並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1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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