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慧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慧君自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3條所明定。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務約6,597,242元,無力清償,前曾於民國108年間與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程序,惟債務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8年間向債權
人星展銀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供160期、年利率3%、每期14,009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星展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補字第1523號卷第21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協商不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目前於六合工程行擔任助理,業據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107年4月到108年10月之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75-190頁),足認聲請人目前應有固定收入,是本院檢閱聲請人自108年1月至10月之薪資袋,實領金額分別為1月24,000元、2月22,000元、3月22,000元、4月23,000元、5月22,200元、6月21,400元、7月21,200元、8月19,400元、9月21,200元、10月22,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1,860元,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082061499號函覆,聲請人未領取相關社會救助(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聲請人除上開薪資外,應無其餘收入,從而,本院認應以21,86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債務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金融機構及郵局存簿、證券存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補字第429號裁定命其補登後提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因搬家後遺失,亦未使用(見本院卷第169頁),再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欄亦為空白,末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三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29頁)及聲請人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暫且認定聲請人名下應無財產。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為標準,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該規定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896元。
2.又聲請人無主張扶養費用併此敘明。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應為19,896元,以聲請人現在每月可處分所得21,860元,扣除其所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9,896元餘額為1,964元。復參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經債權人凱基商銀、渣打商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銀、永豐商銀、星展商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銀分別陳報為47,072元、937,318元、2,549,090元、174,942元、415,294元、712,564元、2,273,413元、467,198元(見本院卷第77頁、第85頁、第89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49頁、第157頁),共計7,576,891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964元可供清償債務,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857個月即321餘年方能清償完畢,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為46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9年,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此償債年限仍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難以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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