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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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14號上訴人 陳沛涵
陳泳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 律師被上訴人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沛涵、陳泳翰(下各以姓名稱之)以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73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上訴人於105年11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確保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但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每月至少給付上訴人利息1萬元(年息達12%),迄今已支付利息共計53萬元予上訴人,是以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債權金額與實際債權金額不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之真實性應無疑義,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有惡意或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抗辯事由,即應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上訴人舉證。又兩造之前雖有其他借款,惟被上訴人確實於105年11月12日至陳沛涵家中借款16
0萬元,並於借款當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返還,應係新債之發生,而非舊債未清償之擔保。而訴外人 許素美 (下稱許素美)於原審之證言,非其親身經歷或在場見聞,屬傳聞證據,況其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證述應有偏頗不足採信。是以,原審對上開各情未加以審究,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00萬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51號裁定附卷(見原審卷第
9頁)可憑,本院亦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本應負舉證責任。如票據當事人間就因基礎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業經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確定或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後,票據債務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交付借款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執票人,且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消費借貸關係一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於超過100萬元部分不存在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全部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5年間借款1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
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陳沛涵女兒 洪瑄蔆 及洪瑄蔆男友 林嘉宏 以證明上訴人曾於 林口 家中交付16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證人洪瑄蔆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90年間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得100萬元,去追討有還一點,但還是蠻賴皮的,之前的這筆100萬元有清償完畢,105年11月12日當天是其母親陳沛涵湊現金16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當場開立系爭本票,以票面所載之利息計算利息,沒有特別約定,因家裡在山上,所以住家會有放一些錢,另外也跟林口菁埔的阿公 陳塗龍 、阿媽 陳林金英 湊錢,之前90萬元那次有簽過借據,後來幾年有借,借款金額約100萬元上下,被上訴人現在還欠160萬元,該筆欠款目前只有還利息而已,伊有看到被上訴人用手點收16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32至134頁);證人林嘉宏於原審則證稱:伊是從被上訴人到陳沛涵家聊天過程中知悉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借錢,只知道90幾年有債務,105年的時候也有,但是過程伊不清楚,105年11月12日被上訴人借款時,伊當時與陳沛涵、洪瑄蔆在場,伊聽到被上訴人說要借160萬元,之後要賣土地還錢,陳沛涵詢問被上訴人一些問題後,就拿出現金,不知道是從家裡拿的,還是陳沛涵的弟弟拿過來的,他們就在那邊簽資料,不知道是合約還是本票,錢就交給被上訴人,錢是一捆一捆捆好的,看起來像是從銀行領出來那種,伊聽到他們點完後有說是160萬元,但他們有沒有講利息怎麼給,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他們家裡都會有放錢,他們住家是在市區,但當時是晚上,所以不是去銀行領錢,阿公阿媽住在
3樓,當天阿公阿媽是否在家伊不知道,伊知道90年間被上訴人有向陳沛涵借錢,借多少錢伊不清楚,但應該沒有還清,不然上訴人不會跟被上訴人一直催討,90幾年間的借款跟
105年間的借款是不同筆借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於90年間之借款是否已還清、105年11月12日當天借款之款項來源為何之證述,並不相同,且如證人洪瑄蔆所稱,被上訴人先前之借貸即有賴皮之情事,則殊難想像上訴人於90年間借款予被上訴人時尚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反而於知悉被上訴人債信不佳且借款金額更高之情形下,竟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作為憑據之理。又證人洪瑄蔆證稱被上訴人先前之借款均已還清,只剩160萬元未清償,且係依照票面利息6%計算,月息僅8千元,然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匯款憑單數幀(見原審卷第13至77頁)以觀,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係按月匯付至少1萬元利息至上訴人林口鄉農會之帳戶,迄今已支付利息共計53萬元。如上訴人於105年11月12日確有借款16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利息之計算基礎已有不同,何以利息仍為每月1萬元?而有關兩造就借款利息係以年息12%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始終如一(見原審卷第151頁,本院卷第59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先稱利息依年息6%計算(原審卷第149頁),證人洪瑄蔆雖亦稱以票面所載利息,惟該票面上並無記載利息,況縱認如上訴人所述係以年息6%計算,其每月利息應為8,000元,而非1萬元,與被上訴人每月匯款金額不符。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每月利息為1分,然被上訴人既已自102年起至107年10月止,按月匯款1萬元,如於105年11月12日確有還清100萬元後改借160萬元之情事,則在借款金額變多但利息卻仍然不變,實與常情有違,再借用人一般因經濟狀況困窘或一時週轉不濟,自多希冀以最低或較低代價取得借款,如得以每月8,000元利息取得借款,依常理當無人願以每月1萬元代價取得相同金額之借款,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不好意思,故仍照先前債權債務關係約定利息每月1萬元較好計算云云,衡諸被上訴人既因積欠上訴人借款,有時尚會拖欠利息,可見其經濟情況確屬困難,豈有僅需付每月8,000元利息情形下,卻自願付每月
1萬元利息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洪瑄蔆、林嘉宏上開證詞,應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兩造對其票據
基礎原因關係究係160萬元新債之發生,抑或係100萬元舊債未清償,有所爭執,然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160萬元之事實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是其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已如前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金額僅100萬元,且兩造約定每月利息1萬元,因曾未按月給付利息,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確保按月利息之給付為真,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應為100萬元,除此金額範圍,上訴人未能舉證尚有其他原因債權之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於超過100萬元部分,其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鄭聰賢│105年11月12日│1,600,000元│106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