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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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豪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豪因懷疑告訴人 陳振華 在公司內造謠,遂於民國108年1月8日晚間,邀約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談判,並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志 」等4人在場助拳,迨告訴人於同日22時27分許到場後,被告明知持鋁棒毆打人體頭部有致命危險,竟仍因酒後難遏怒氣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預藏之鋁棒往告訴人頭部猛擊,告訴人見狀舉手臂阻擋,被告一擊未中,竟再持鋁棒往告訴人頭部猛擊,因慮及此舉可能使告訴人喪命,旋即中止其殺人犯行,遂變更為與「小志」等4人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眶瘀腫、頭皮7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三、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被告持鋁棒毆打我的第一下打中我的左上手臂,第二下打中我的頭部,頭上傷口不是第二下所造成,後來全部的人都圍上來打我,我受傷的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鈍挫傷、右眼眶處瘀腫、頭皮7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6頁),且為被告所肯認, 益徵 被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身體部位,除左上手臂外,尚有頭部,而頭部為人體之重要器官,且為致命之部位,然被告並非直接持鋁棒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所受之頭皮7公分開放性傷口傷勢,是否為被告持鋁棒毆打所致,尚有疑義。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㈠檔案畫面時間22:29:05,被告第一次持鋁棒朝告訴人之身體由上往下揮打,未打中告訴人頭部,係打中告訴人身體之左上半身。㈡檔案畫面時間22:29:07,被告第二次持鋁棒揮擊因畫面解析度不佳,無法確定是否擊中告訴人身體。㈢檔案畫面時間22:29:09,被告第三次持鋁棒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下後,擊中告訴人頭部後而向後傾,並無昏倒在地。㈣檔案畫面時間
22:29:13,被告往後退離告訴人,其他人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加入徒手毆打告訴人。㈤檔案畫面時間22:29:36,眾人散開,被告也往後退。㈥檔案畫面時間22:29:38,有
1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靠近告訴人後,徒手毆打告訴人。㈦檔案畫面時間22:29:58,被告與其他人準備離開。㈧檔案畫面時間22:29:40,告訴人自行步行離開,以左手按壓頭部,步伐平穩正常,並無左右搖晃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 阿志 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僅有30幾秒,毆打時間甚短,且被告並無持鋁棒猛擊告訴人頭部之情事,又鋁棒打中告訴人頭部之次數僅有1次,並改以徒手毆打,況告訴人遭被告毆擊頭部後,並未造成大量流血、顱內出血、昏倒或跌落在地之情事,足見被告當時之下手力道並非猛烈,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仍可自行步行離去現場,且步伐平穩正常,是被告楊家豪持鋁棒毆打陳振華頭部之舉,顯非出於殺人之犯意。
(二)細繹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鈍挫傷、右眼眶處瘀腫、頭皮7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醫師囑言:於108年1月8日23:01至急診就診。接受手術縫合傷口治療,於108年1月9日00:
35出院,宜休養5日,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偵卷第69頁),再佐以告訴人陳振華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我後來沒有再去看醫生回診,也沒有腦震盪及後遺症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6頁),是告訴人雖受有頭部鈍挫傷及頭皮7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勢,然告訴人於108年1月8日23時1分前往醫院急診後,經醫師進行手術縫合傷口後,旋即於翌(9)日0時35分出院,告訴人就醫過程僅有1.5小時多且告訴人事後並未再就所受傷勢前往醫院回診治療,亦未因而受有腦震盪或其他後遺症之情事,顯見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傷勢並非嚴重。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所謂不能拿鋁棒打頭,是什麼意思?)答:會打死人或打重傷,我認為沒必要」(見偵卷第114頁),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振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是我的課長,彼此間沒有仇恨糾紛,但被告誤會我在背後說他壞話,倘雙方有誤會就當面解釋清楚,案發當天我才會和被告相約碰面,我到現場後,被告詢問我:「你在不爽什麼?」,我回答:「我沒有不爽什麼」,被告就拿鋁棒打我等語(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189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我和告訴人是同事,告訴人未經查證就在公司內散佈我的謠言,詆毀我的名譽,我打電話與告訴人理論此事時,雙方一言不合吵起來,才相約在案發地點談判,我因太生氣又喝酒,就拿鋁棒毆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第112頁),互核一致,是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公司內造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相約見面談判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雙方相約碰面之目的係針對造謠糾紛欲進行談判與溝通,顯見本案衝突之發生並非被告為報復仇隙而引發殺意,實難認被告僅因上開造謠糾紛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犯意。
(四)綜觀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同事關係、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造謠糾紛而發生本案衝突、被告所使用之凶器為鋁棒、下手力道非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鈍挫傷及頭皮7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勢非重及被告持鋁棒攻擊告訴人頭部後之後續動作改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實難認被告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件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殺人未遂之犯意及犯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此情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者,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犯後已於108年8月29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已於108年9月4日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且參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和解金額100萬元我已經收到,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暨撤回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3頁、第86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檢察官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復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即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餘地,併此敘明。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
法官蘇珍芬法官黃子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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