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睿選任辯護人李傳侯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祥睿明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VISA金融卡並未寄放在 張廷瑋 那裡,且未授權同意張廷瑋持其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89號偵辦被告誣告案件時,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被告是否將其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寄放在張廷瑋那裡,被告是否授權同意張廷瑋持郵局VISA金融卡簽帳消費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於民國103年3月18日上午
9時59分許,檢察官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偵查庭訊問時,被告具結後不實證稱略以:伊將伊郵局VISA金融卡放在張廷瑋那邊,伊授權張廷瑋可以用伊的郵局VISA金融卡,簽伊的名字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張廷瑋之供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及結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3年
3月18日上午9時59分許,在檢察官偵訊問時,具結後虛偽不實證稱:伊將上開郵局VISA金融卡放在張廷瑋那邊,授權張廷瑋可以用伊之郵局VISA金融卡,簽伊之名字等客觀事實,惟辯稱:被告有不證己罪之權利,在沒有其他共同被告的情形下,怎麼能叫伊當證人?是要證明什麼?況該次偵訊中伊所述固有不實,但係關於自己犯罪事實的陳述,並非在其他案件偽證,偵查中該次證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與偽證罪的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論何
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故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具有不可代替之性質。原則上,在以自己為被告之訴訟進行中,若無他人案件存在,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下,被告並非訴訟客體而係訴訟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乃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即無在自己案件中就所涉案情為證人之地位,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故被告在同一審判程序中,性質上不可能同時兼具證人雙重身分,不論偵查或審判機關均不能蓄意以證人地位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易言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各種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極低,除因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如毀謗、誣告等),於實體法上應不予處罰。而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所保護之法益既為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若證人為虛偽陳述時,尚無他人案件繫屬,自無侵犯國家司法權行使公正可言,固然案件於偵查中,因偵查屬於浮動狀態,犯罪嫌疑人為何人,尚有賴證據之調查及訊問證人、共犯等不斷的偵查作為始能確定,有所謂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存在,惟證人於此情況下作證時,至少應知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進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方有成立偽證罪之可能,否則其在不知作證對象為何人之情況下,又如何能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因一定之身分或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再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發現被告以外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固可將訊問之被告轉換為證人,但不能恣意為之,此由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87條之2,法院尚須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使分離程序後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具結陳述,並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可知悉其轉換程序應慎重為之。換言之,檢察官若非因訊問被告或以其他偵查方式獲知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之資料,在未告知其為何欲將本案被告轉換為證人訊問,並使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作證之對象為何人時,卻在無其他被告案件繫屬中,為偵查其他可能潛在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利用證人具結之程序而使被告就自己的犯罪事實,負擔真實陳述之法律上義務,無異強迫被告在自己案件中作證,非但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且造成程序混淆,讓被告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是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
㈡被告因金融卡遭人盜刷,於報案後,獲知係遭張廷瑋盜用,
其為隱瞞真象並配合張廷瑋說詞,遂改稱有同意張廷瑋使用其金融卡,而經警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誣告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為該案之唯一被告,依該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於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各款其享有訴訟法上之權利後,未為任何訊問,旋即將被告轉換為證人,並命其具結陳述,而斯時張廷瑋僅具證人身分(見789號偵卷第31頁),被告具結之結文亦僅為其本人涉案之案號(見789號偵卷第39頁),嗣至103年6月25日檢察官再度偵查時,始訊問被告與張廷瑋有何關係,並於確定其與張廷瑋無親屬關係後,命其具結作證,而在該次偵訊中,被告供承其前於103年3月18日偵查所言有部分不實在,其金融卡實為張廷瑋所盜刷,並承認犯偽證罪等情(見789號偵卷第54至57頁),而張廷瑋遲至10
3年7月22日訊問時,始經檢察官當庭改列為被告(見789號偵卷第91頁),嗣檢察官即以被告涉嫌於103年3月18日偽證,提起公訴。是檢察官在無任何增列其他被告案件情況下,且未告知被告轉換為證人之理由,逕將被告轉列為證人訊問,致被告成為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證人身分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採為被告犯偽證罪之
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證據之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黃雅芬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