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98號
108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謝宜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8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6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嗣駛至通化街171巷口(嘉興街216巷口)迴轉而行,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22日北市警交字第AFV286451號、第AFV2864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即原告於應到案日期9月5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俟原告於7月29日陳述意見,並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9月10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8年8月1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86451號、第22-AFV2864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就違規迴轉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就拒絕稽查部分裁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俟就違規迴轉部分撤回起訴,僅餘拒絕稽查部分請求法院裁判。
二、原告主張:本件違規時間已近深夜11時,員警當時執勤時未依規定放置警示燈,且躲藏在大樹下,致原告(違規)迴轉時未能及時發見,但原告嗣後有在旁停等,並無見員警上前攔查,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員警當時係在基隆路2段131之20號前執行勤務,因通化街171巷口(嘉興街216巷口)設有左轉專用號誌,其見原告違規迴轉,遂揮動指揮棒並開啟閃燈,及吹哨指示,可明確辨識,但原告卻不予理會而逕自駛離,其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員警交通違規稽查程序有無瑕疵之處?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且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另依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第2目規定,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攔停舉發時,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勿引起事故。
㈡查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晚間10時4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嗣駛至通化街171巷口(嘉興街216巷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迴轉,為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乙節,固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黃煒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且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勘驗在案,足以信實;惟依原告所述,員警當時執勤時未依規定放置警示燈,且躲藏在大樹下,致原告(違規)迴轉時未能及時發見,究本件員警稽查程序有無原告所述之瑕疵存在,亦即原告主觀上是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尚仍存疑。參酌證人黃煒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係在定點取締違規,當時路口號誌左轉彎燈號並未開啟,原告車輛旋先行迴轉,伊乃吹哨並以指揮棒指示原告車輛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車輛無停車而加速逃逸,惟伊僅有開啟指揮棒警示燈,警用機車處於熄火狀態,所站立位置上方確有樹木併樹葉茂盛,但原告於經過時尚有回頭查看,伊覺原告有看到等語;互核原告陳明:伊於車輛車頭超過一半時,始看見員警在路旁,經過後有從後視鏡查看,且於轉過去停在路旁並下車查看,未見員警追上來乙節;由此觀之,員警黃煒翔站立位置存有枝葉茂盛之樹木,其己身僅持有閃光(警示燈)指揮棒,並無開啟機車警示燈,當時時間已近深夜11時,確實可能因深夜時分及樹木遮擋緣故,使原告於駕車經過員警黃煒翔身旁始注意到,致無法立時反應員警指示行為,其取締交通違規之攔停位置,顯未考量原告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而有違反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情形,所為交通違規稽查程序即有瑕疵。
㈢是本件執勤員警黃煒翔於交通違規稽查時,因當時已深夜時
分,其所站立位置並有樹木遮擋,己身僅持有閃光(指揮棒),縱員警當時併有吹哨指示情事,然因其所站立之攔停位置,未能考量原告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確有可能影響於原告之判斷,無法立時辨識員警有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所為交通違規稽查程序存有瑕疵;復依原告所述,其嗣後尚有在路旁停等併下車查看之情,顯見其就員警黃煒翔之指示行為存有疑惑,即便未返回員警執勤位置與之確認,但因員警該交通違規稽查程序有上述瑕疵存在,致原告無從辨識員警之指示行為為何,主觀上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當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令其負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雖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迴轉)」之違規行為,但執勤員警所站立交通違規稽查位置,因當時為深夜時分且有樹木遮掩,己身亦僅持有閃光(警示燈)指揮棒,無法使原告明確辨識其指示行為,未能考量原告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所為交通違規稽查程序存有瑕疵;復原告在發覺有員警在旁情形下,亦曾停等併下車查看,主觀上顯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毋庸擔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政處罰責任。是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就拒絕稽查部分裁處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拒絕稽查)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半數(原告同時對拒絕稽查、違規迴轉2件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嗣原告撤回違規迴轉部分,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即150元(300/2=150),併計被告繳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共680元;並命被告賠償原告所繳該半數起訴裁判費15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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