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陳志峯 被上訴人 劉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世貿中心展覽一館內,因質疑上訴人偷拍展場表演女子,以惡劣口吻要求上訴人交付手機觀看,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即逕自於大庭廣眾之下,強制勒住上訴人脖子,並以言語大聲喝斥上訴人交出手機。上訴人雖有拍攝照片之行為,惟手機屬個人隱私物品,展覽活動為公開活動,腿部亦非身體隱私部位,且被上訴人僅係懷疑上訴人有偷拍行為,被上訴人雖為工作人員,但仍應請警方協助,不能私自動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比例原則,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除已傷害上訴人身體、並構成加重公然侮辱罪、妨害自由及強制罪,使上訴人名譽受損,令上訴人身心痛苦異常。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有傷害及妨害名譽之情事。被上訴人為工作人員,擔任展場的工讀督導,督導的責任就是維護台上女孩子的個人隱私及舞台安全,被上訴人於查看手機時亦有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當時坐最前面,拿手機之姿勢很奇怪,被上訴人僅是盡其工作職責,兩造雖有肢體上的拉扯,但被上訴人並無揮拳或出腳的動作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須具備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所謂行為不法,多數學說及實務上均認為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至於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其中權利之正當行使,為適法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妨害自由、傷害其身體、對其公然侮辱及妨害其名譽,致其身心痛苦異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妨害自由、傷害其身體、對其公然侮辱
及妨害其名譽,固據其提出脖子勒痕照片、診斷證明書及展場拍攝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1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上訴人另案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038、13341號受理在案(下合稱系爭偵查案件),被上訴人於警訊、偵查中均辯稱:伊為廣告公司之工作人員,負責保護展場表演女子的安全,伊經展場表演女子之粉絲告知上訴人持手機偷拍該等女子裙子裡面,伊就站在上訴人後面約2分鐘來確認是否有偷拍的行為,這時上訴人轉頭看到伊就急著要離開現場,伊上前去拍住上訴人的肩膀,伊對上訴人說手機相片是否可以借看一下,上訴人表示不願意配合就急著離開,伊仍好生好氣的跟上訴人溝通,表示如果上訴人確實有拍展場表演女子的私密處的話,只要願意把該照片或是影片刪除的話就讓上訴人離開,但是上訴人仍不配合且往大門口的方向離開,這時伊上前去拉住上訴人的手,對上訴人說不然我們叫警察來,上訴人回伊說為什麼要叫警察,並且把伊的手甩開執意要走,伊就告知上訴人不然到服務臺來讓大會作處理,上訴人仍不配合,伊當時就用手臂勾住上訴人的頸部,要把上訴人帶到台灣之星的攤位來確認是否有偷拍的照片,後來就開始有比較激烈的拉扯,傷勢應該是上訴人自己所造成的等語;上訴人則陳稱:伊錄完影想要離開,被上訴人說伊拍什麼照片,要伊給被上訴人看拍的照片,伊想離開,被上訴人不讓伊離開,之後就用手架住伊的脖子,但被上訴人沒有打伊,伊沒有必要讓被上訴人看伊的手機等語,有系爭偵查案件調查筆錄、訊問筆錄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宗外),另觀諸系爭偵查案件卷內所附上訴人拍攝展場表演女子之3張影片擷取畫面,上訴人係自展場表演女子之左後方拍攝,主要係拍攝展場表演女子之臀部、腿部位置,而非展場表演女子的臉部,則依其拍攝之角度及所拍攝展場表演女子之身體部位,自容易讓人懷疑上訴人有針對他人隱私部位為拍攝之違法行為,而被上訴人當日為展場活動之工作人員,復經展場表演女子粉絲告知上訴人疑有偷拍行為等情觀之,顯見被上訴人係基於其保護舞台及展場表演女子隱私安全之職責,於確認上訴人確實有拍攝展場表演女子之情形後,向上訴人確認拍攝之狀況,並要求上訴人如有不當拍攝需將相關拍攝畫面刪除,因上訴人拒絕並急速離開現場,被上訴人始以手臂勾住上訴人頸部之強制手段防止上訴人離去,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被上訴人並未毆打伊等語,觀之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左側傷痕約1.5公分、右手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床受損,應係兩造互相拉扯所致,是綜合上情,足認被上訴人目的係為確保展場表演女子之隱私安全,被上訴人抗辯主觀上並無傷害上訴人之身體或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乙詞,堪可採信。
㈢另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之權利,該權利係
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未經同意,就其肖像為攝影、寫生等,均構成對肖像權的侵害,如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9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未經展場表演女子同意以手機拍攝後留存手機內,屬於侵害他人肖像權之行為;且上訴人拍攝照片之角度亦係由下往上之方式針對展場表演女子著短裙之大腿內側及大腿根部連接臀部下緣敏感位置,上訴人未經同意即以不合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拍攝展場表演女子具合理隱私期待的身體部位,亦屬構成隱私權侵害。依前述,上訴人未經同意拍攝展場表演女子照片,已屬現時不法侵害他人肖像權及隱私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身為展場安全維護人員之職責,為避免侵害展場表演女子肖像權及隱私權之影像及照片任意流出散布之危險,於警方人員未到場前施以強制方式避免上訴人持拍攝影像及照片離去現場,自可認係出於防衛他人權利之意思所為正當防衛行為,審酌被上訴人目的係為防衛他人權利,上訴人所受傷勢為頸部左側傷痕約1.5公分、右手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床受損,上訴人身體其他部位並未受有傷害,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所為防衛行為尚屬符合比例原則,難認被上訴人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防衛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核屬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防衛他人權利所為之行為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違法。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嘉珩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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