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宥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宥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6月10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補充更正為「李宥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6月10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將被害人 陳虹 如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而逕行離開現場,置他人生命、身體不顧,其所為實有不當,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 陳虹如 成立和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已撤回其告訴(經檢察官另以101年度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8、12、22頁),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參偵卷第8頁)在卷可佐,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刑,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體認交通安全之重要,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12號被告李宥惠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5巷3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00年6月10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青年路口時,不慎撞及由陳虹如所騎乘、附載 林安妮 、沿同向車道行駛、適抵上開路口欲左轉青年路前行而進入路口待轉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虹如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尾椎受傷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詎李宥惠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後,竟未將陳虹如送醫救治,亦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隨即欲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熱心路人記下李宥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交由陳虹如提供予警方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宥惠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中之供述。│,辯稱:案發時看到對方兩││││位人好像沒有怎麼樣,伊又││││趕著上班,就直接離開了云││││云。│├─┼───────────┼────────────┤│二│證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證│1.案發後證人人車倒地,躺│││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在地上1、2分鐘,站不起││││來,需要旁人攙扶。││││2.被告於案發後有在現場稍││││事逗留後離去,並無與證││││人陳虹如、林安妮等人交││││談或處理本件車禍事宜。││││3.足認被告肇事後確能發覺││││證人陳虹如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卻仍逕行離去,││││有肇事逃逸犯行。│├─┼───────────┼────────────┤│三│證人林安妮於警詢時之證│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逃逸之│││述。│事實。│├─┼───────────┼────────────┤│四│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被告騎乘機車事,致證人陳│││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虹如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書1紙。││││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李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