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淳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90
5號)暨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29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39
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淳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為「以1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實際僅收取1次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租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並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傅淳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被害人 朱立君 、 吳雅婷 受騙損失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提供其所申請銀行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除使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外,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朱立君、吳雅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朱立君 陳明 已收取被告匯款之書面附卷可稽,堪認具有悔意,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頗具悔意,已如前述,茲念其於本件行為時甫成年未久,智慮未臻周全,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均陳明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1905號被告傅淳伊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24號居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淳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方式,租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0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即時通訊之方式,向朱立君佯稱:香港彩券公司為打擊六合彩組頭,需要台灣民眾購買彩券云云,致朱立君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傅淳伊第一銀行帳戶。嗣朱立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立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淳伊之供述。│1.被告坦承以一天2000元之││││代價,將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租借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2.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對方說不是云云。惟查:││││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均無所悉,且雙方││││亦未曾謀面,竟為圖1日││││2000元之代價,貿然將上││││開帳戶寄交予對方,是顯││││有枉顧系爭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2│告訴人朱立君警詢中之│證明告訴人於遭詐騙後,匯│││指訴。│款2萬元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傅淳伊上開第一銀│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已遭│││行麻豆分行、交易往來│該詐騙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明細表。│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傅淳伊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傅淳伊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充作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全買大賣場附近的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該帳戶租借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而收受由詐欺集團給予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出借帳戶之代價。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淳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間起,即以網路即時通訊之方式,向吳雅婷佯稱:香港彩券公司為打擊六合彩組頭,如投資購買彩券即可獲取可觀彩金云云,致吳雅婷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於100年5月23日10時14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上開傅淳伊第一銀行帳戶。嗣吳雅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傅淳伊於警詢與本署│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第一│││偵查中之供述。│銀行帳戶,且明知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卻仍將該帳戶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獲取2,000元之代價等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詢時之證述。│臨櫃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三│被害人臨櫃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受騙將3萬元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款存根聯影本1紙。│實。│├──┼───────────┼───────────┤│四│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告訴人受騙將3萬元匯入│││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90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前述提起公訴一案,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金融帳戶均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是兩案核屬同一事實,本案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俊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