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IDISUKADI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IDISUKADI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肆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DIDISUKADI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屏東縣政府函文(本院卷第31至45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5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DIDISUKADI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DIDISUKADI與同案被告 羅安喜 (業已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DIDISUKADI輸入私菸,危害主管機關對菸酒管理之健全性,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輸入私菸之數量,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所獲利益,其就本案雖受同案被告羅安喜之指示,然其未遵期到庭,逃亡在外,耗費訴訟資源之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查獲之私菸,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第5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VEXTA贏家活性炭濾嘴香菸39,000包。
2、高峰活性炭濾嘴香菸10,20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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