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 陳福金 相對人CHIMUJI.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雖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未有任何相對人財產受執行,嗣後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01年8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全字第116號、100年度存字第2379號、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15號卷宗,核閱屬實,復參相對人之財產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是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