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貞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貞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變造「 陳思涵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林貞妤與身心障礙者陳思涵係文藻外語學院國企系二年級同學,明知非身心障礙人士不得購買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販售之優待票即愛心票,竟趁幫陳思涵至臺灣鐵路新左營站拿取火車票而持有陳思涵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至高鐵左營站售票窗口出示陳思涵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向不知情之售票人員佯稱為陳思涵購入高鐵愛心票,致不知情之售票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665元出售原價為1,330元之100年12月2日下午1時車次第656號左營至桃園之高鐵車票1張,林貞妤因而享有價差665元之利益;且為達使用上開高鐵愛心票之目的,林貞妤於100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6號5樓之6住處內,以將陳思涵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印後,將其照片黏貼在該影本照片欄位上後再為影印1次之方式,變造陳思涵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並於100年12月2日下午1時持上開高鐵愛心票自高鐵左營站搭乘該車次之高鐵列車,嗣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因列車長 洪秀倫 至該車第7車廂1E座位查票時,林貞妤為表明其為以優惠價格購票之陳思涵,而持上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向洪秀倫出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手冊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鐵公司。案經洪秀倫核對該手冊影本上照片與林貞妤所提出之第二證件(即林貞妤之學生證)察覺資料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係屬品性、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之一種,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無訛;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貞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係基於單一購買愛心票搭乘高鐵列車之犯罪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小便宜,竟利用友人交付身心障礙手冊託其代領高鐵車票之機會,逕自變造上開身心障礙手冊並持以購票,詐得以優惠價格購票之利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手冊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實值非議,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兼衡其自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建請從輕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犯後亦頗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並希冀被告經此教訓,萬勿再犯,以免辜負本院給予緩刑之美意。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0號偵查卷宗第25頁扣案之變造「陳思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告林貞妤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巷55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路16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貞妤為陳思涵於文藻外語學院國企系二年級之同學,明知非身心障礙人士不得購買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所販售之身心障礙優惠車票,竟乘幫陳思涵至高鐵左營站取票而持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之機會,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街16號5樓之6住處內,將其照片換貼在陳思涵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再加以影印而變造特種文書;又林貞妤期以較低票價購買高鐵車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日上午10時分許,至左營高鐵站出示陳思涵之身心障礙手冊正本,向不知情之售票人員謊稱為陳思涵購入高鐵優惠車票,致不知情之售票人員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665元出售原價為1,330元之100年12月2日下午1時車次第656號自左營至桃園之高鐵車票1張,林貞妤因此享有價差665元之利益。林貞妤更於100年12月2日下午1時自左營站搭乘上開車次之高鐵列車,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於列車長洪秀倫至該車第7車廂1E座位查票時,林貞妤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變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表明為可以優惠價格購票之陳思涵,向洪秀倫行使,經洪秀倫核對該手冊上照片與林貞妤所提出之第二證件(學生證)資料有異,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手冊管理之正確性及臺灣高鐵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貞妤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列車長洪秀倫及證人陳思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鐵警務段臺北分駐所職務報告書、陳思涵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經變造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紙、林貞妤學生證及高鐵第656車次自左營至桃園之高鐵優惠車票各1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變造行為係行使行為之階段,不另論罪。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而預謀犯罪,行為固屬不該,然姑念其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年紀尚輕、現仍在學,犯後並坦承全情及犯罪所得利益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經變造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弘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穎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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