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家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債務人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最低清償額,得延長為八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有明定。是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已有闡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263號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合先敘明。
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其上建物401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自用住宅,該不動產業經設定抵押權,該不動產價值經本院函請抵押權人評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經該行參考鄰近區欲法拍價行情,房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提出該公司經由估價師覆核之房貸預估單為依據,其並函覆稱聲請人尚欠該公司之抵押債權金額為587261元。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上開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經該局於101年3月22日以鳳稅分增字第1018308078號函函覆稱稅額為129422元。本院參酌債務人上開不動產,若依清算程序強制變價,該拍賣條件及市場環境,均接近於法院拍賣情形(無法自由看屋、不點交),而不同於一般有自由意願之房屋交易市場,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不宜以一般自由市場交易價為認定依據。是以,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若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應以上揭之100萬元為計算基礎,於扣除上開抵押債權及土地增值稅後,約為282957元。至於聲請人配偶 黃琳惠 無收入,名下僅有1998年份福特汽車一部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財產歸歸屬資料記載金額為2310元),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3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鳳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依據100年
扣繳憑單,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收入較之前為高,扣除勞健保費用1641元後,每月實際可分配收入為2835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無收入之配偶黃琳惠,又其年逾70歲之母親 胡鍾阿尾 雖育有四名子女,惟二個已婚女兒因無收入,無力分擔,另一子離家無聯繫,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以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100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聲請人100年度勞保費及健保費繳費收據、債務人陳報狀、個人異動資料查詢單、債務人101年3月15日言詞陳述筆錄在卷可證。
㈢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6000元,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於每月1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其目前每月實際可分配收入為28359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6000元後,每月僅剩22359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每月支出之配偶扶養費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770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為6833元,另聲請人陳述須負擔母親扶養費3722元(該金額較年滿70歲以上受扶養人免稅額每月平均額10250元,於扣除老農津貼6000元後之金額為低,應屬合理),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有房貸負擔,以101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計算,亦即聲請人每月已無餘額,是聲請人每月勉力湊足6000元償還各債權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此外,聲請人具狀稱為確定還款總額能明顯高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願意延長為八年,本院認此一方案對債權人之保障更為有利,則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576000元,顯逾聲請人現財產價值282957元,且因聲請人到院稱部分之房屋貸款金額,因收入增加,每月貸款還款金額略降,兒子亦願意協助分攤,有履行可能,已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湊足各還款金
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8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金額│├──────────┼──────┼─────┼──────┤│萬泰商業銀行│298482│18.30%│109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1090│17.23%│1034│├──────────┼──────┼─────┼──────┤│元大商業銀行│502809│30.82%│1849│├──────────┼──────┼─────┼──────┤│勞工保險局│37967│2.33%│140│├──────────┼──────┼─────┼──────┤│土地銀行│148729│9.12%│547│├──────────┼──────┼─────┼──────┤│新加坡商星展商業銀行│131131│8.04%│48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9603│8.56%│514│├──────────┼──────┼─────┼──────┤│玉山商業銀行│91494│5.61%│336│├──────────┼──────┼─────┼──────┤│債權總額│1,634,305│每期金額│6,000│├──────────┼──────┼─────┼──────┤│清償成數│35.31%│清償總額│57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