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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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5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惠為新光諾貝爾大廈之住戶,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某時,在新光諾貝爾大廈電梯內,將「新光諾貝爾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光大廈管委會)
100年5月收支月報表原稿撕下後,並將其繕打之「A棟側門大理石補強$1,000元、A棟12號4F-3查驗口及修浴室瓷磚$13,500元」等文字,黏貼覆蓋在上開收支月報表原稿註八之「A棟側門大理石脫落補強、A棟查驗口製作及拆除工程費用一式費用」等文字上,再影印該不實之收支月報表,以此方式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新光大廈管委會5月份收支月報表,並假冒係 吳吉福 、 胡雅莉 、 沈武麟 、 王勇福 及 翁婉婷 等人所制作,再貼回電梯內公告於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收支月報表上署名之吳吉福、胡雅莉、沈武麟、王勇福及翁婉婷等人之信用及新光大廈管委會對於財務收支月報表公告事項之管理及書寫權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審易卷第20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證人吳吉福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光大廈管委會5月份收支月報表原本及變造後之收支月報表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上情,就事實欄所述之客觀行為予以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管理委員會製作的月報表是要給住戶看的,應該詳實記載,上開月報表註八「A棟側門」位置係在我原本居住上開社區62巷2號大門口旁,所以我知道A棟側門大理石脫落補強的費用只有1,000元,管理委員會製作報表應該讓住戶知道實際的情形,但卻把2種修補的價錢混在一起,這樣會讓其他住戶誤解,認為A棟側門補強大理石花費14,500元,我只是將實際支出之項目列出來讓其他住戶知道,沒有造成他人之損害,我沒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不法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別作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就月報表之部分內容(即註八之文字)予以變造,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亦無變更制作人之名義,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範疇,公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此認定(本院審易卷第1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已有誤解,合先陳明。
㈡新光大廈管委會在其社區電梯公告欄張貼5月份收支月報表
上註八欄位原係記載「A棟側門大理石脫落補強、A棟查驗口製作及拆除工程一式費用。」等文字,而被告未經吳吉福、胡雅莉、沈武麟、 王永福 及翁婉婷等在上開收支月報表製作、核章之人之同意,擅將上開收支月報表取下,並將上開註八所載文字變更為「A棟側門大理石補強$1,000元、A棟12號4F-3查驗口及修浴室瓷磚$13,500元」後,張貼在電梯公告欄內而行使之等節,業經證人吳吉福即當時新光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收支月報表原稿及變造後之收支月報表(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上情亦為被告所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因為收支月報表只能管委
會署名,我不能署名,我有跟會計翁婉婷、王永福反應過,但是他們不願這麼做,所以我才會照事實陳述等詞明確(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21頁),是以被告對於上開月報表之製作係屬新光大廈管委會之權責,被告並無權製作或變更其內容一情知之甚稔,而被告確有變造上開月報表之內容,並將上開變造後之私文書張貼於電梯內之公告欄而行使之,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主觀上有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允無疑義。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參照)。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性,故偽造文書仍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始有加以處罰之必要,若無足生損害之虞者,難認有損該文書公共信用性,即不得以偽造文書相繩。查,新光大廈管委會5月份收支月報表上註八原係記載「A棟側門大理石脫落補強、A棟查驗口製作及拆除工程一式費用。」等文字,而被告變造之文字則為「A棟側門大理石補強$1,000元、
A棟12號4F-3查驗口及修浴室瓷磚$13,500元」,兩相對造下,被告就「A棟側門大理石脫落」變更為「A棟側門大理石補強$1,000元」;「A棟查驗口製作及拆除工程」則變更為「A棟12號4F-3查驗口及修浴室瓷磚$13,500元」。然觀諸上開收支月報表支出項目及金額,可知「註八」支出金額為14,500元,有上開收支月報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變更後之總金額並無不實;再被告所變更「A棟側門大理石補強$1,000元」、「A棟12號4F-3查驗口及修浴室瓷磚$13,500元」,亦與實際支出項目之金額相符,亦有支出證明、免用統一發票、簽呈等在卷可證(本院簡字卷第13至17頁),顯見被告僅是就原月報表記載之文字加以補充,使其內容更為詳實,其表彰之實際內容與原存之收支月報表內容難認有別,即難謂影響該文書實質內容之真正,且亦無使他人誤認該收支月報表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內容既屬真實,即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更難認生損害於吳吉福、胡雅莉、沈武麟、王勇福、翁婉婷等人。被告辯稱伊只是想讓住戶了解上開修理費用實際支出項目,沒有損害他人之意思,尚屬信而有徵。
㈤另公訴意旨引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理由認
被告此舉已損害吳吉福、胡雅莉、沈武麟、王勇福及翁婉婷等人之信用,並危害新光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月報表公告事項之管理及書寫權限云云。查,公訴意旨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事實內容係指行為人偽造被害人簽名,與本件被告並未偽造制作權者之簽名,僅係變更文書之內容迥異,二者事實既非相同,自非得比附援引,公訴意旨未究明上情逕引用非相同事實之最高法院判決,已有未洽,尚難遽採。再公訴意旨泛稱被告前開所為損害吳吉福、胡雅莉、沈武麟、王勇福及翁婉婷等人之信用,並危害新光大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公告事項之管理及書寫權限,然誠如前述,被告所變造之內容與原本所載之內容其實質內容完全相同,其內容既然相同,即無可能發生損害,何來公訴意旨所謂損害渠等之信用,及危害新光大廈管委會收支月報表公告事項之管理及書寫權限,公訴意旨前開指述亦難認有據,而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形式上雖有變更上開月報表之內容,但其實質內容與原月報表所表彰之內容並無二致,即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意旨所提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而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權益情形,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鄭瑋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