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板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宋玉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70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玉辰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30日凌晨1時2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同學匯KTV)。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三小啦」、「幹你娘」、「衝沙小」相
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雖辯稱:因為喝酒所以情緒激動云云,然自承確有對現場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三小啦」、「幹你娘」、「衝三小」相加,是被移送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素行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美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