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5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傳傑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945號

  被   告 陳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傑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8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楊進賢 所有之起酥蛋糕1條(價值新臺幣68元)放置在其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楊進賢發現蛋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進賢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件被告竊得之上揭麵包1條,業已返還被害人楊進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月 19日

檢察官 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月 10日

          書記官林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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