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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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8號

原告 程文章

被告 林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1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法人士利用其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之工具使用,且他人將詐騙款項提領後即會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竟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公園之公廁,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助理-萱er」、「張經理」,於同年4月9日向伊佯稱可以投資外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並於同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3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伊受有14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系爭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185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4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4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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