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03號
原告 許惠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念琪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03號
原告 許惠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念琪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466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