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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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政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奇華餅家月餅壹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示,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部分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奇華餅家月餅1盒未經扣案,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70號
被 告 劉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1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倩芬 置於機車上之月餅1盒。嗣劉倩芬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洋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倩芬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