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7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告 范姜松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1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87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因未即時閃避路面上之散落物(疑似木板),輾壓路面散落物,致散落物噴飛擊中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裕傑 駕駛、訴外人 張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8萬3008元(零件部分43萬4406元、工資4萬860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30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國道一號係以正常速度行駛,前車一過,突然地上有一塊木板,因左右兩側都有車子,被告無法閃避只好壓過木板,雖有聽到壓破木板的聲音,但是不知道木板有碰到後面車子,又因後方車子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前車靠太近,才會被木板噴飛到,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9年11月2日11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87公里8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輾壓路面散落物,致散落物噴飛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影本及車損相片為證(見卷第23-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5-7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輾壓路面散落物,致散落物噴飛擊中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行駛中線車道,當時跟著1輛貨車行駛,突然看見有掉落物出現,我來不及反應只能輾過該掉落物,當時車速約時速11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約3-4部小客車,來不及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那時伊在國道1號以正常速度開車,前車一過突然地上就有1塊木板,因為左右都有車子伊沒有辦法閃避,只好壓過木板,伊有聽到壓破木板的聲音,但是不知道木板有碰到後面的車子等語(見卷第113-114頁)。訴外人黃裕傑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中線車道,當時前方有1輛貨車,之後突然看見有1片木板飛起來擊中其車前車頭,沒有看見該木板從何處或何車掉落,看到時已出現在車頭前方,當時車速約時速110公里,發現危險時距離約3-5公尺等語(見卷第62頁)。依上事證,被告及訴外人黃裕傑係正常前後行駛在國道中線車道,時速均約110公里,被告突遇路面有掉落木板,猝不及防,不能預見且不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輾壓,應認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3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