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仁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所載之「施用」應更正為「持有」。

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與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365號

  被   告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犯竊盜罪判處拘役行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21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賣場機車停車場內,趁 陳國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之際,徒手自該機車左前緣扳開坐墊,伸手進入置物箱內竊取側背包1個,得手後逃逸。嗣陳國祥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在上開機車坐墊前緣以尼龍棉棒採集跡證送驗,鑑驗DNA-STR型別結果與陳仁輝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國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仁輝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黃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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