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振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袁振賢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詹士興 達成調解,賠償被告之損失,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293號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棠股
100年度偵字第7868號被告袁振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7鄰雙溪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振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墩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樓工廠內,因細故與同事詹士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之故意,徒手毆打詹士興,致詹士興受有鼻骨骨折、鼻部歪斜、鼻塞及流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詹士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袁振賢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詹士興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士興指訴相符;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袁振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賴早敏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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