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00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不知道「清文」有無攜帶老虎鉗,係進入後「清文」才將老虎鉗交給被告,被告對於攜帶凶器並無犯意,又無分得任何金錢,原審判刑有期徒刑8月,量刑過重,乃依法上訴請求輕判云云。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99年5月9日凌晨3時21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文」之成年男子,攜帶「清文」所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及手電筒1支、膠質手套1雙,至高雄市○○區○○路○○○號乙○○兼營業用之住處,破壞其
1樓裝設之非屬門之一部之安全設備鐵門門鎖後,侵入乙○○住處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7015元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且同意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審所列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證據力均不爭執,而其對於犯罪事實自白之經過情形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電筒1支、老虎鉗1支、膠質手套1雙以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憑。被告持上開老虎鉗破壞乙○○住處1樓大門之門鎖之方式,進入室內竊取財物,而依社會通常觀念,大門之門鎖係具有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被告破壞門鎖進入屋內,已足使該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被告係在案發當時之夜間即凌晨3時21分許,侵入被害人乙○○平時兼營業場所之住居處,案發當時被害人亦居住其內,是被告於夜間侵入其內行竊,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要件相符。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說明檢察官漏未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規定,尚有未洽;以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清文」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說明扣案物應沒收之理由;又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如上,惟其上訴理由係否認與「清文」就攜帶兇器此點有所合意,且以未分得金錢而否認犯罪;惟原審判決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認罪陳述為據,並於理由欄中說明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判處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開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審已參酌上開各事由而量處前揭刑度,衡情並無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等於原審之自白認罪有何違反任意性之規定,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