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甫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月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會結營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甲○○在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 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月25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99年度毒品防制條例尿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1月,嗣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9年1月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會結營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因未隨身攜帶身分證件可供警盤查,經警詰問,心虛而坦承有注射海洛因習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99年8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90015923號函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 李明洲 購買,警方因而查獲李明洲,李明洲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
116、17377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足參;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幾再犯本件,可見其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僅自戕其身,且犯後自首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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