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43號聲請人 朱芳馨 相對人 朱芳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芳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朱邱阿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朱芳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芳馨(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朱芳華(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相對人於92年2月13日因車禍受傷,嗣引發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頭部傷害後遺症、癲癇,致喪失語言能力,四肢無力,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妹,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及輕拍相對人均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當場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82年發生車禍,陸續於92年發生癲癇,意識逐漸退化,對外界刺激無適當反應,且無思考及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能力,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嚴重缺損,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完全須他人協助,接受治療後短期內無回復之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0年6月13日之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朱邱阿齊(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母,負責相對人醫療、安養事宜,且相對人之女 李萳西 、相對人之胞弟 朱培英朱培雄 及聲請人均同意由朱邱阿齊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朱邱阿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朱邱阿齊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朱邱阿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前揭關係人
朱邱阿齊、李萳西、朱培英、朱培雄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在卷可憑,爰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朱邱阿齊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朱芳馨,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