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繼續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33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161.法定代理人L161M.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L161自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161(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之生母未婚生下受安置人,但自幼即交由褓母照顧,惟受安置人生母僅支付第一年相關費用,之後即未再給付。受安置人生母於民國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六月四日以簡訊告知褓母已無力支付相關費用,請褓母將案主交由社會局處理,之後即音訊全無。褓母雖然不捨但考量經濟無法負擔,亦擔心受安置人生母追究法律責任,欲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之外祖母照顧,但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因先前不知受安置人之存在,不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其他親屬亦無照顧意願。聲請人業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因受安置人生母現行方不明,受安置人無法受有妥適之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會工作督導員非辦公時間受理兒、少、婦、老等通報事件執備勤紀錄表及全戶戶籍資料表各一份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上揭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社工訪視之結果略以:1.案母與案外祖母於八、九年前因細故爭執後即不曾返家,案兄姐會與案母連繫。社工員去電案姐,案姐表示去年底因案兄工作須申請郵局帳戶,與案母聯繫多次請求協助,案母口頭答應會協助辦理,但至今仍無作為。2.因案母不負責的態度,案家屬對案母不諒解,與案母關係疏離,不願介入案母的事情,對案主的照顧意願及態度亦然。3.案主與案家屬關係生疏,案親友均不願協助照顧案主,案主年幼需人照顧,且無任何健保及福利身分,現已緊急安置,建議聲請裁定將案主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此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訪視處遇建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本需母親及家人細心照顧,然受安置人生母失聯,未盡保護及照顧之責,其他親屬復無照顧意願,未能給予受安置人良好成長環境,受安置人無法受有適當之養育及照顧,需安置之原因並未消滅。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于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