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聲請人 張美 相對人 蔡未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未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蔡宜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美(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蔡未雄(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93年11月因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心智能力受損,無自理能力,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及輕拍相對人均無反應。相對人經鑑定醫師當場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史,7年前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合併有癲癇狀況,現完全臥床,並插鼻胃管,對外界無適當反應,且無思考及判斷自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目前昏迷指數約6分,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接受治療後亦難以回復;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腦中風後遺症),其程度重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本院100年6月13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張美為相對人之配偶,負責相對人醫療、安養事宜,
且其與相對人所生子女蔡宜昌、 蔡文靜 、 蔡錫貞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前揭筆錄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另聲請人之子蔡宜昌(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得聲請人、前揭關係人蔡文靜、蔡錫貞同意,有上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指定蔡宜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張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之蔡宜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