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護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保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護字第135號聲請人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受安置人L330真實姓.法定代理人L330F真實.上列聲請人聲請保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安置人應交由臺中市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本條例第6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及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L330(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自民國100年4月中旬起從事非法陪酒陪唱及性交易行為,陪酒陪唱每次50分鐘以獲取新臺幣(下同)6百至8百元不等,性交易則可獲取4千元,評估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故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年6月24日17時許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經短期觀察結果,認有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提出報告,聲請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性交易防制個案緊急收容報告書、調查筆錄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證物在卷可證,受安置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亦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又本案經社工評估認受安置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後,已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且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再者,受安置人經短期觀察輔導後,社工人員之評估內容略以:案主(即L330)就讀國中期間,曾多次遭通報被性侵害,其中案父(即L330F)亦有涉案,雖未遭起訴,然案主對此感到生氣,至今仍感到憤恨難平,疑因此不滿情緒造成案主之偏差行為日益嚴重;案主長期在外遊蕩,交友廣闊複雜,因受不良影響而有吸毒行為,並從事非法陪酒陪唱及性交易行為,而案父等家人雖知情,卻無力也未有制止,甚至接受案主從事非法工作所得之金援,另案主認為從事陪酒陪唱及性交易工作全憑己力,又可獲高額報酬,得以提供自己與案家之生活需求,並無不妥,可見其對於賺錢之認知有所偏差,未來仍有再從事相關工作之虞;綜觀上述評估,建議予以案主短期安置,並提供認知輔導以改善案主之偏差行為等語。復有前揭緊急收容報告書附卷可參。執此,本院綜上各情,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受安置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5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伊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