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20、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警方人員查獲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獲告訴人乙○○所有、原本放在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燦坤3C會員卡1張,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證述、扣案之燦坤3C會員卡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燦坤3C會員卡,係被告於99年3月22日去看醫生時,在路邊所撿到的,被告並沒有竊取乙○○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
五、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之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在實體方面,經查告訴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經告訴人停放在高雄縣○○鎮○○路○號前,嗣於99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經告訴人乙○○發現該自用小客車失竊,而該車輛失竊當時,告訴人乙○○所有之燦坤3C會員卡係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內。之後於9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警方人員查獲被告竊取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案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獲被告持有之告訴人乙○○前開燦坤3C會員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卷第18至21頁),並有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卷第28頁)、警方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1卷第7頁)在卷足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依前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持有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失竊之告訴人乙○○所有燦坤3C會員卡。而因一般人持有他人遭竊物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舉凡買受、租賃、借貸、行竊所得、收受或故買贓物等,甚至於路邊檢拾,均不無可能,自無從僅以上開事證,即推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告所竊取。況且,上開燦坤3C會員卡,並非具有甚高價值之物,一般人僅需繳付少許金額即可取得,以供購買3C產品之用。是竊取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於竊得該車輛之後,認為並無實益,再將上開燦坤3C會員卡隨意丟棄,而為被告在路邊所拾獲,實非悖於常情之事,是難遽認被告前揭辯解無從採認。此外,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存其他事證,均未能排除被告係經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外之方式,而取得告訴人乙○○上開燦坤3C會員卡之可能,自難遽謂被告有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被告素行不良,有其他竊取汽車犯行,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即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綜上,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此部分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敘明被告持有告訴人乙○○上開燦坤3C會員卡,是否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一節,因其基本社會事實與被告被訴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不同,尚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有罪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
九、警方在VZ-4729號贓車之照後鏡上查獲被告丙○○之指紋,被告是否另涉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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