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至13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7年5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ZDR005777號、80-ZDR005778號、80-ZGQ005217號、80-ZGQ005216號、80-ZDQ005892號、80-ZDQ005891號、80-ZEP009670號、80-ZEP009677號、80-ZEP009671號、80-ZHP004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遊覽大客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如附表所示各收費站之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因未儲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片,致其車上裝設作為扣款工具之e通機扣款失敗,嗣經承攬是項電子收費業務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將本件移送交通○○○區○道○○○路局交由國道公路警察局,以車號000-00號大客車所有人建國公司所有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嗣因受舉發人建國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本案應歸責於駕駛人甲○○,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
97年5月5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各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506-NN營業遊覽大客車係靠行並登記於建國公司名下,異議人均不知情上開通行費未繳之事,直至97年1月23日其向監理機關申請肇事紀錄證明書時,始知悉遠通公司係寄發補繳通知單予建國公司,其間建國公司均怠於將此事轉知異議人,按異議人與建國公司簽立有靠行合約,異議人每月尚需繳納服務費4,000元予建國公司,按雙方靠行合約,因車輛衍生之稅金、罰鍰等建國公司應通知異議人處理,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法規規定,建國公司對於靠行於其名下之車輛所衍生之欠費,本有繳納之義務,建國公司怠為轉知異議人欠費之事,又不先行繳納欠費,任令罹於補繳期限而受處罰,自應由建國公司負責,而不應歸責於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可用金額不足抵扣應繳通行費時將不予扣款,營運單位將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3點第2項規定: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再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7點規定:用路人應於補繳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均合先敘明。
四、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異議人即駕駛人甲○○就附表所示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有無可歸責事由?(二)原處分機關經受舉發人建國交通公司陳述後,即轉罰異議人,是否妥適。經查:
㈠按我國相關公路法規規定,限定具有法人資格且符合特定條
件者,始得經營營業大型車運輸事業,且就該等汽車運輸業者之經營方式,復設嚴格之規範,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對於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又汽車運輸業者既以利用營業用車輛經營運輸事業牟利,則不問汽車運輸業者與其所屬之各該駕駛人間實際所存者,係僱傭或靠行法律關係,汽車運輸業者均負有管理、監督之責任,乃屬當然。惟上開管理、監督責任,並非謂汽車運輸業者對於所有駕駛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有代受處罰並代為清繳罰鍰之責任。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例,因立法者已就各種違規之性質,區分應處罰「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之不同規範。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者,汽車運輸業者固不得以其與駕駛人有「靠行」契約關係,僅為登記名義所有人為由,諉稱應由實際所有人受罰,惟於依法係對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擇一處罰時,汽車運輸業者仍非不得以違規行為可歸責於他人,且自己無可歸責事由而免於處罰。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係於96年3月17日簽立切結書、電子收費服務異
動申請書,向遠通電收公司申請電子收費服務,並安裝e通機於建國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上開大客車行經附表所示地點,均因車上裝設之e通機卡餘額不足,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能正常扣款收費,經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依據國道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汽車所有人建國交通公司通知補繳,嗣經建國公司函覆遠通公司表示並未同意異議人辦理e通機,遠通公司乃於96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異議人,限異議人於7日內繳付費用,惟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後遠通公司將附表所示之未依規定繳費之案件移送相關警察單位,而對汽車所有人建國交通公司開立舉發通知單,經建國交通公司辦理歸責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科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事實,有電子收費服務異動申請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暨信封、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4月29日高監旗字第0972000554號函各
1份(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一第14頁反面、15、11頁反面、12、18、13頁反面至1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10份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係採預付制,用路人於行駛高速公
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片餘額,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放置於車內設備單元(OBU,e通機)上,按e通機上的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上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響2聲短嗶聲(一短低音一短高音),表示扣款成功,e通機響3聲嗶聲(長低音),表示扣款失敗,另卡片如餘額低於120元時,e通機亦有聲響提醒,即用路人於「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即知此情形,本件車號000-00號欠費均為「卡片餘額不足」,依上述客戶可由相關資訊研判是否欠費;又異議人截至97年6月23日止,尚未繳納96年4月、5月、6月通行費(共94筆)等情,亦有遠通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文可按(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二第4頁),顯見異議人早於96年4月間即已有卡片餘額不足無法正常扣款之情形,則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通過附表所示地點前之1、2個月,其車上所裝設之e通機持續發出扣款失敗之警訊,且以異議人駕駛職業大客車,每日頻繁來往高速公路,自早已知悉其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成功扣款情事。
㈣況且,當卡片餘額不足致未能成功扣款而有欠費情事時,遠
通電收公司電腦系統即會自動於交易日後2天,依已申辦e通機之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發送簡訊通知欠費金額及補繳期限一節,有遠通公司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使用須知、電子收費服務定型化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一第63、64頁)。而前開簡訊通知之內容包括未成功扣款之時間、地點,及補繳期限,此由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楊景山 庭呈之手機簡訊:「FF736車主您好,970530您經月眉ET
C未完成扣款,請於6月12日前主動至門市補繳,可免收50元作業處理費,如有疑義請洽遠通」即可佐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一第39頁)。此外,由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在外開車有時一次外出7天或10天,雖然其有看到通知扣款不成功之簡訊,但其想說只要在期限內埔繳就可以了,但因外出很多天,難免疏忽而忘記補繳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一第50頁),自堪認異議人至遲於每次扣款不成功後2日,遠通電收公司以簡訊通知欠費時,即已知悉上開違規情事。是以異議人對於其行經有收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即不得諉稱不知。
㈤另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
費行為,查明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前揭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規範意旨乃在於處罰用路人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前,通知用路人積欠通行費情事,以予用路人補正之機會。而本件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已依上開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車籍所有人建國交通公司,業據遠通電收公司上開函文明示在卷,且有本院調取之各該補繳通知書可證,是其程序上已符合規定。且遠通電收公司因建國交通公司提出異議,另於96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應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繳通行費,並送交郵務機關以雙掛號方式郵寄投遞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即高雄縣○○鄉○○路○○○號,嗣因招領逾期退回信件,此送達因未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及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是其書面之送達不符合法令之規定,難謂為合法送達;惟該公司於96年7月11日另由客服專員撥打異議人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由異議人之子 杜君政 接聽電話,並向客服人員表示已將違規欠費之事轉告異議人,客服人員在詢問是否確實將欠費之事轉知異議人,杜君政表示會再告知異議人前往補繳,則有遠通公司上開函文暨附件之電話通知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二第205頁,卷一第33頁),又異議人亦自承前揭與遠通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人確實係其子杜君政等語,從而,足見遠通電收公司將異議人違規不繳通行費案件移送警察機關前,仍由客服人員以電話通知異議人補繳通行費、作業處理費之事實。綜上,遠通電收公司對於汽車所有人建國交通公司送達補繳通知書,程序上並無違誤,又遠通電收公司不僅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補繳通行費,且另行以電話通知異議人補費,已另外賦予異議人補正之機會,對異議人之權益有相當之保障。
㈥從而,異議人於駕駛上開車輛時即已明知有卡片金額不足,
扣款失敗之情況,屢經遠通電收公司以手機簡訊通知繳費,均置之不理,又於正式將異議人違規欠費案件移送原舉發機關前,遠通電收公司客服人員尚以電話等通知異議人補繳欠費及作業處理費,然異議人均拒不繳納,自堪認異議人就本件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有可歸責之情事。
㈦又本案原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之對象固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所有人建國交通公司,惟經建國交通公司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即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經查,遠通電收公司就非車主本人申裝e通機者,自95年2月12日起改由申請人持車輛行照及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簽立切結書辦理,有遠通電收公司97年6月24日總發字第09700601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二第2、3頁),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其符合上開條件,合法申辦,無須經公司同意等語,另證人即建國交通公司負責人楊景山於本院另案調查時亦證稱:本件ETC是異議人自己去申請的,建國交通公司並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第40頁)。足見異議人申請在506-NN號營業大客車裝設
e通機並未經建國交通公司同意或告知建國交通公司至明,則建國交通公司對異議人因其所私自申裝之e通機儲值金不足,無法正常扣款之行為,自無從預見或監督,自難苛責建國公司對此均當然應負擔管理責任。又建國交通公司經原舉發單位舉發後,即於舉發通知單所在應到案期限前之96年9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明本件實際違規人為異議人,並申請轉罰異議人,原處分機關即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相關資料移轉至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列管,旗山監理站即於96年
9月27日將上開違規通知單一並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址即高雄縣○○鄉○○路○○○號,通知異議人應於違規通知單另定之應到案期限前到案說明,又上開通知雖經郵局註記遷移不明而退回,惟異議人另已於97年4月23日自行前往旗山監理站陳述意見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9月
8日高監營字第0970041774號函文及函附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6年9月13日函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6年9月27日高監旗字第0960009193號函文暨公文封影本、甲○○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一第82、83、85、86、94、95、97頁),顯見受舉發人建國交通公司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本件實際違規人之資料,而異議人於受裁罰前,雖經原處分機關通知不到,惟其已知悉此事並自行到案並陳述意見;又原處分機關再經查證相關資料後,仍認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均應歸責於異議人,乃以電話再次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異議人再於97年5月5日到案後,原處分機關即當場開立裁決書等事實,亦經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文陳述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轉罰異議人,依法應無違誤之處。
㈧至於異議人固主張:其與建國交通公司簽立靠行定型化契約
,依雙方契約約定建國交通公司本有將所收受之補繳通知單轉送異議人之義務,然建國交通公司並未依上開契約約定,將相關補繳通知書轉送予異議人補繳等語,並提出其就另一車號00-000號營業汽車與建國交通公司簽立之「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契約書」定型化契約影本1紙為證〔該合約第7條係規定:「車輛之各種費用繳納通知及公務文書,均由甲方(即建國交通公司)收受送達,甲方應依乙方(即異議人)最後所留居住現址,負及時轉知(達)之責任」〕(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案卷一第47頁)。惟查,本件異議人對前揭違規事實有可歸責之事由,且原處分機關於原舉發人申請轉罰後,即對異議人逕為處分,該處分程序亦無違誤,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如異議人認為建國公司違反靠行契約約定,未將相關文書轉送達於己,致其權益受有損害,自僅得循其他法律途徑向建國交通公司主張之,尚無從據以免除其自身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之裁罰,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行駛
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而依法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
000元,尚無違誤,是本件異議均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裁決書號碼│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案號││││(行經收費站未順│││││││利扣款時間)││││├──┼──────┼────────┼────┼──────┼──────┤│一│80-ZDR005777│96年4月29日12時│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41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09號│││││13車道)│依規定繳費││├──┼──────┼────────┼────┼──────┼──────┤│二│80-ZDR005778│96年4月29日上午│新市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7時57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0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三│80-ZGQ005217│96年4月2日上午│名間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11時43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1號│││││3車道)│依規定繳費││├──┼──────┼────────┼────┼──────┼──────┤│四│80-ZGQ005216│96年4月1日下午│名間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7時55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2號│││││16車道)│依規定繳費││├──┼──────┼────────┼────┼──────┼──────┤│五│80-ZDQ005892│96年4月1日下午│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1時30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3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六│80-ZDQ005891│96年4月6日下午│新營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3時52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4號│││││11車道)│依規定繳費││├──┼──────┼────────┼────┼──────┼──────┤│七│80-ZEP009670│96年4月6日下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4時35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5號│││││11車道)│依規定繳費││├──┼──────┼────────┼────┼──────┼──────┤│八│80-ZEP009677│96年4月28日上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6時31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6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九│80-ZEP009671│96年4月7日上午│岡山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10時13分│站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7號│││││2車道)│依規定繳費││├──┼──────┼────────┼────┼──────┼──────┤│十│80-ZHP004165│96年4月1日下午│古坑收費│汽車行駛於應│97年度交聲字││││8時19分│站南(第│繳費之公路不│第1318號│││││16車道)│依規定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