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4778號),其中酒醉駕車部分,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楊慧萍通譯陳俞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9月14日11時許起,在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飲用米酒約3瓶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導致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駛至苗栗縣○○鄉○○路○○號「大湖農會信用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楊慧萍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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