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57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於95年8月3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卻以不習慣居住於原告家裡,亦無法適應原告家庭之生活習性為由,旋於95年9月5日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雖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竟表明不願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被告惡意遺棄家庭,棄家人於不顧,顯有惡意遺棄之嫌,且兩造未曾共同生活已有1年之久,婚姻顯已破裂,徒具形式,是兩造之婚姻確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第25、5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則稱: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5年3月29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情,業具原告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核發之兩造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2006)洪台證字第006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20798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具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五、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依約定於95年8月31日來台與
其同居1週,惟被告嗣後於95年9月5日即無法適應來台原告家中生活習慣為由離家返回大陸地區,嗣經電話聯繫結果,被告並表明無意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51頁),並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江西省民政廳核發之兩造結婚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2006)洪台證字第006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南核字第020798號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6頁、第13頁至第19頁、第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相關資料,查悉被告於95年9月5日離境後,雖於95年9月26日經許可來台,惟迄今尚未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9月10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611820640號函及所附之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內政部警政署前入出境管理局第1次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3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載明原告確曾於95年9月13日再度申請被告來台無訛之情(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5日婚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即不願再來台與原告共營夫妻婚姻生活,兩人分居已有1年之久等事實,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甫短暫同居不到1週,隨即離家返回大陸地區不歸,其間未及建立夫妻情感基礎,被告雖曾來台與原告同居,但同住期間不長,被告又不願再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分居亦有1年,夫妻間感情業亦因分居而日趨淡薄,本件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裁判離婚,是其主觀上業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亦以書面陳明同意離婚等語以觀,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肇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如上所述,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判決兩造離婚,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項惡意遺棄事由,擇一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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