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各家銀行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4,336,408元,惟其資產總價值僅880,226元,每月之必要支出為82,500元,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其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而不成立,現聲請人所有之房地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本院將執行拍賣程序,爰請求准予更生,並聲請本院裁定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及停止債權人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保全處分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檢附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請求協商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旨,惟斯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尚未施行,且於該條例施行後,未再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所欠債務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契約所負債務,自始即未曾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足見,本件實際上並未經銀行受理而行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逕為本件更生聲請,其聲請自不備要件,且此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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